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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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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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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章 总 则
第-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登记机构与主管机关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盛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登记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事务。
第四条登记客体具有独立利用价值、能够特定化的房屋、码头、油库、铁路、隧道、桥梁、车库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申请登记。
第五条申请登记原则房屋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登记人员执业要求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法律、房地产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经统-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登记簿的建立与管理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的房屋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
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八条登记簿的形式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
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异地备份。
第九条登记簿的内容登记簿应当包括房屋自然状况部分、权利状况部分以及其他部分。
自然状况部分,记载房屋坐落、四至、编号、房屋结构、层数、面积、规划批准用途、竣工时间、产别性质、用地性质、土地使用年限等。
权利状况部分,记载所有权、他项权利以及其他权利的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权利范围、共有情况、收件日期、登记日期、权属证书号及补换证情况等。
其他部分,记载异议、查封等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登记簿的格式、内容、管理规范,由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物权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房屋权属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监制,登记机构颁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个部门统-负责房屋和土地登记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的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权属证书的换发和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登记机构换发权属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权属证书的,应当在登记簿上注记补发时间以及原权属证书尚未收回的事实。补发的权属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二条立卷归档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第十三条登记资料的查询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般程序房屋登记,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按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缮证、发证。
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登记申请人房屋登记,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因下列情形进行房屋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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