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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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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2-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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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第-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维护我国经济权益和信誉,根据国务
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和《锅炉压力容
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锅炉监察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对外贸易合同、各种契约、协议等(以下统称合约)进出口
的锅炉、压力容器,但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飞行器和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统-监督管
理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盛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
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
第四条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锅炉监察局)主管全国进出口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盛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
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识锅炉监察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
的监督检查工作。对于重大的监督检验项目,识锅炉监察机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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