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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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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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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对地质资料的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心、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第三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以及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以下简称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第五条国家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第六条在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前款规定以外地质工作项目的,其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但是,由国家出资的,承担有关地质工作项目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第八条国家对地质资料实行统-汇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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