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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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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1)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可持续发展,规范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环境辐射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 号)、《国务院关于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十三五”规划及 2025 年远景目标的批复》(国函〔2017〕29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铀(钍)矿外所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中原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者其他残留物中铀(钍)系单个核素含量超过 1 贝可/克(Bq/g)的企业。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
上述条款中所指超过 1 贝可/克(Bq/g),是指任一批次的原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者其他残留物的任一物料中铀(钍)系单
个核素含量超过 1 贝可/克(Bq/g)。
第三条 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需开展环境辐射监测工作的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开并动态更新。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环办监测〔2017〕86 号)将上述企业纳入重
点排污单位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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