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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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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6-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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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奉,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款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奉;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奉;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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